张勇律师亲办案例
孕妇牙痛输液后死亡,法院依鉴定意见判“顶额”赔偿30万
来源:张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9-10-24
浏览量:981

作者:医法汇

案情简介

患者田某(女,28岁)因全口牙龈红肿一周、伴颈部疼痛、停经50余天到甲医院就诊,查体:一般情况可,全口牙龈色红,13-23唇腭侧牙龈、33-43唇舌侧牙龈增生明显,质地较脆,探诊出血;双侧耳后、腮腺区,下颌下区、颏部可触及多枚肿大淋巴结,最大为3.0cm×2.5cm×2.0cm,质地中等,张口度及开口型尚可。初步诊断为全口牙龈增生,淋巴结炎、早孕。处理意见为:患者私人原因近期将终止孕程,建议身体状况良好情况下进行全口洁治,保持口腔卫生;人工流产,不适随诊。患者田某随即到卫生室治疗,并告知医生已怀有身孕但近期欲终止孕程一事。卫生室对田某诊断为颌下淋巴结炎、牙周炎、牙龈发炎,给予患者田某阿卡米星、维生素C、维生素B6、甲硝唑输液治疗。第二、三日给予同样药物治疗。第三日上午11点30分左右,患者在输液过程中产生不适,停止输液在卫生室休息五分钟左右,出门后即开始呕吐,后突然晕倒。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尸体检验结果为:患者田某系急性髓性白血病并致全身多器官(脑、心、肺等)髓外浸润,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司法鉴定意见认为:甲医院对患者田某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存在漏诊、漏治,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该院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为20%-30%。卫生室对患者田某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一定程度上延误了对患者的治疗,与患者死亡之间亦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该卫生室的医疗过错行为在患者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为10%-20%。

法律简析

该案涉及两家医疗机构,其中甲医院为三级甲等医院,卫生室为基层医疗机构,该案中两家医院存在的过错在医疗纠纷案件中较为典型,具体分析如下:

对甲医院来讲,根据首诊负责制的要求,其作为首诊医院应当全程负责患者田某诊疗管理,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认真遵守医疗质量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本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制度的规定,严格遵守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以此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合理检查即要求医院遵循临床诊疗指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等有关要求对患者开展诊疗工作,通过合理的检查行为帮助确诊患者病情,作出正确的临床诊断,在确诊病情的基础上,进一步实施合理用药、合理治疗,才能更大限度的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本案中甲医院检查发现患者田某淋巴结肿大和牙龈增生、出血等表现,上述是急性髓性白血病较典型的症状,甲医院作为三甲医院应当对引起该类症状可能的疾病有相应的认知。而甲医院未对患者行血常规及凝血功能等检验进行必要的鉴别诊断,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导致漏诊、漏治,违反了《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及相关诊疗规范,存在一定过错。

对卫生室来讲,其过错有二:一方面,卫生室存在用药不规范的行为。根据《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医疗机构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合理用药原则,遵循有关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临床路径、临床诊疗指南和药品说明书等合理使用药物;对医师处方、用药医嘱的适宜性进行审核。本案中的患者田某到卫生院处就医时,已告知医生其怀有身孕一事,且患者自述近期将行人工流产,并不能豁免医生的注意义务,相反,患者的特殊体质更应当引起医生的高度警惕。本案中的卫生室未对患者行相关临床检查,在未见血常规检验报告单的情况下,仅依据上级医院的临床诊断,盲目为患者输注抗生素类药物,违反了用药规范,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患者的治疗,存在过错;另一方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明文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本案中卫生室变更执业地点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变更登记,属于非法行医,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除此之外,其非法行医行为亦会对其民事责任的认定产生不利影响。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另查明,卫生室目前的执业地点未经注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甲医院及卫生室在患者田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鉴定部门对田某的死因及治疗过程有无差错进行鉴定,且双方当事人均到场,该鉴定程序合法,故以该鉴定结果作为认定二被告对患者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考虑患者田某死亡时比较年轻,且儿子较小,确实给原告的家庭生活造成困难,故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方责任认定范围内的上限来确定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共计30余万元。

法律提示

本案中,法院之所以按照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方责任认定范围内的上限来确定二被告的赔偿责任,一是二被告存在如前所述的过错行为,二是甲医院及卫生室在庭审中均未能对不认可鉴定意见提出有效的理由。司法鉴定意见在医疗纠纷案件中的作用毋庸置疑,那么了解医疗行为规范性对医疗过错评价的影响,以及做到对鉴定意见的有效质证,应当是处理医疗纠纷的专业人员的必备技能。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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